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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舢舨漁筏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審核要點

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十條規定訂定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舢舨:凡小船具般型且開敞式不具船艛及全閉式甲板結構者,稱為
      舢舨。
(二)漁筏:係指以未具船型之浮具,充當漁業之用者,統稱為漁筏。
(三)筏長:係指筏體最大長度。
(四)筏寬:係指筏體最大寬度。
三、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核發舢舨、漁筏漁業執照之縣(市)政府。
四、舢舨、漁筏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
    業、娛樂漁業及其他法規規定不得經營之漁業。
五、舢舨、漁筏不得與一般漁船相互汰建。
六、舢舨不得汰建為漁筏,但漁筏得汰建為舢舨,且不限漁筏規模,均以
    二噸計算其汰舊噸數;其汰舊換新建造舢舨者,應依「漁船建造許可
    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
七、各地區漁業環境殊異,漁筏之作業方式及漁業種類不同,作業規模不
    一,為符合實際,主管機關於接受申請漁筏建(改)造時,依據所轄
    漁港區停泊面積、經營漁業種類及作業漁區等實際需求,依審核原則
    核定。
    漁筏汰建審核原則如下:
    (一)在筏長二0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條件,一般漁筏以一艘
          汰建一艘。
    (二)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作業特性,有必要核准建(改)造超過前款
          規模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其筏長不得超
          過二十四公尺及筏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以筏長二0公尺以上二十四公尺以下或筏寬四.五公尺以上五
          .五公尺以下漁筏,汰建筏長二0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
          漁筏時,以一艘汰建一艘,不得分割。
    (四)漁筏結構應符合航政機關之相關規定,且須經航政機關查查合
          格適於航行。
八、舢舨、漁筏安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辦理。
九、直轄市政府未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訂定所屬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時,得適用本要點規定。
十、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漁業權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違反外國法令被
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
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
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
之資格。
(三)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
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
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
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二千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
;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
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第 5 條
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屆滿前
申請換發。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得於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
第 6 條
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
一個月內辦理。
第 7 條
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
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第 8 條
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
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
漁船被沒收、沒入或出售國外者,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漁業證照。
第 9 條
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
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現有漁船依前項規定以汰建資格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得申請該船原經營
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以外之其他
漁業。
二、雙船拖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單船拖網漁業。
第 11 條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
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相互變更或兼營規
定如下:
一、特定漁業漁船除不得兼營漁業權漁業外,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
類別漁業。但鯖圍網漁船、漁獲物運搬船不得申請其他類別漁業。
二、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船齡滿
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後,得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
三、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申請變更經營。但不得兼營其他類別漁業。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以一支釣、曳繩釣、延繩釣、
鏢旗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漁業種類為限。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
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
類。
第 13 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相互汰建。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汰建為特定漁業漁船時,不得經營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第 14 條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
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
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
,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
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
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但新建魷釣漁船,以延繩釣或拖網
漁船汰舊噸數補足者,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
四十九。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
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
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
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
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
業種類漁船。
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
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15 條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
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
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
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
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
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
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
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
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
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
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
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
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
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
噸以上之漁船。
第 15-1 條
漁業人取得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汰建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建造者,得建造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且建造完成後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 15-2 條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
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
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
建資格;其汰舊噸位小於新建漁船噸位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位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
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位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位
,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第 15-3 條
新建魷釣漁船總噸位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第 16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相關區域性
漁業管理組織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名
單漁船相互汰建。
第 17 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但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一百噸以下漁船改造後總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
第 18 條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核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配油手冊註銷證明。
五、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
之相關證書。
六、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第 19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
二年尚未判決者,其汰建資格自船主向航政機關辦妥船籍註銷之日起三年
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
內有效。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
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
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沒收或沒入,未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 21 條
現有漁船預定解體者,得先申請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請漁業證照前,
應將舊船解體並註銷原領漁業證照。
第 22 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圍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
業。其已核准兼營者,於申請核、換發漁業證照時,漁業人得申請將該兼
營漁業變更登記為主漁業。未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第 23 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
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第 24 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
、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以一種為限,兼營漁業以三種為限。
第 26 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
核准失效。但船殼已建造完成並已購妥主、副機等主要設備者,得於二年
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建造期限。
第 27 條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
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
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或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
後原船再回籍。
四、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
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
日止,在臺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魷釣
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30 條
漁業證照遺失或污損者,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第 31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漁業證照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規
定如附表。
第 32 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及拖網漁業。
第 3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出售CT314073101























CT3
總長:18.10
總噸位:29.63
機械種類及馬力:  三菱(福壽)
主機 8缸  柴油機   372匹馬力
通信設備:三合一.對講機.epirb.
漁具種類及數量:延繩50籠  籠具800籠

備註:

若有任何問題請隨時連繫
全台漁業代書   邱華興
電話:02-2492-6049
手機:0935-837897
電子信箱:ship.tw68@gmail.com


漁業法


第一章  總則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
  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
  業。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
  植物之人。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
  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
      機關尚未處分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
  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
  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
      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
  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
  ,視為未復業。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
  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
  ,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
  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
  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
  為之。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
  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
  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
  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第二章  漁業權漁業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
      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
      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
  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
  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
  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
  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
  抵押權設定標的。


  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
  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
  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
  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
  定之。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
  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
  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三章  特定漁業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
  植物之漁業。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
  照載明。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
  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
  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
  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
  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註銷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
  當之補償。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
  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
  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
  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
  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
  考。


  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
  漁業合作辦法。

第四章  娛樂漁業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
  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
  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
  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及應
  遵守事項,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
  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並
  遵守其所訂之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
  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
  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保育與管理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
  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
  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
  量、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
  、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
  得拒絕。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
  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
  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
  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
  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漁業人對於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遇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
  主管機關調處。


  同一漁場有多種漁法採捕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漁業人意見,訂定作業規
  範。

第六章  漁業發展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
  漁業貸款。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為策進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
  業保險,或委託漁民團體,或洽由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
  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
  定辦法辦理之。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
  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
  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
  不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
  品,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第七章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遊路徑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
  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檢查、丈量、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之乘客定
      額或在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
      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
      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調查,或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提出報告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一條所定之作業規範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八章  附則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
  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水產動植物涉及基因轉殖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評估,始得推
  廣利用;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及繁、養殖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與鄰近國家就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簽訂漁業協定(議),該國家
  之漁船及漁業從業人員在協定(議)海域內作業,依該協定(議)規定
  辦理。
  前項協定(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